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陳泓達
周詠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泓達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周詠清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
55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被告陳泓達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7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周詠清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陳泓達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