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彬
      洪啓正
       呂伊哲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彬、洪啓正、呂伊哲、涂家豪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等以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一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四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參酌被告等之前科資料、犯罪原
因(為向告訴人 劉忠信 追討債務)、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