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4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7,1
8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7,470元及利息部分為109,712元)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