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漂亮E-SPA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藉擔任原告監察委員面試
管理員之機會,向前來應徵之訴外人 江和義 佯稱:管委會所
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試用期間月薪24,000元
,差額需交給「賴先生」云云。被告利用江和義向時任管委
會主委 廖有祺 浮報薪資,再從96年6月至11月江和義所領薪
資收取差額佣金共計39,000元,已違背並致生損害於大樓住
戶及管委會之委託及利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為原告之監察委員,當時管理員薪水是原告
表決的,當初刑事法官說要還款也是要還給管理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從96年2月至97年2月
擔任漂亮e-spa大樓監察委員,並負責江和義前來應徵的面
試工作。」等語(偵15),證人即漂亮e-spa大樓前主委廖
友祺也證稱江和義是經由被告聘用而擔任管理員等語(他17
)。足認被告受當時的管委會主任委員 廖友祺 授權處理應徵
大樓管理員事務,為受漂亮e-spa大樓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
務,不因形式上有無「監察委員」的職務頭銜而有差異,被
告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一節,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777號卷宗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6月至11月自訴外人江和義所領薪資
收取差額佣金共計39,000元等情屬實,然經證人江和義於刑
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管委會(即原告
)給我的月薪是32,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3493號卷97年8月13日偵查筆錄)。每月薪水是
向財委 林宛蓁 領,她給我管委會的銀行存摺及她已寫完畢的
取款條,叫我自己到銀行領,領回來存摺再還她等語(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371號背信等案件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實任原告主任委員廖友祺亦具結證稱:當時有二、
三個星期沒有管理員,滿緊急的,監委即被告就說他負責找
人,我就叫被告找,後來被告應徵江和義當晚有跟我說找到
1位管理員,薪水32,000元,32,000元其實是我們的上限,
因為當時滿緊急的,所以我就同意32,000元,請江和義即刻
來上班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原告財務報表亦列明
管理員月薪為32,000元,顯然,管理員月薪32,000元是經由
原告主任委員同意並由財務委員按月請管理員去提領之薪資
,該筆金額既係經原告所同意支付管理員之薪資,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可言,縱然原告從管理員月薪收取佣金共計39,000
元觸犯背信罪,然該佣金亦非返還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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