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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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有花旗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0,721元,及
其中489,683元自民國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5年7月9日及83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8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雖兩造曾簽訂無擔保債務協議書,惟被告自97年
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可回復原契約請求,故原告將被告所繳納之協商
金額抵沖完部分本金後尚欠消費款556,278元(其中含本金
489,683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時,原告曾調閱被告之聯徵
資料參酌,依據該份資料繳款資訊所列之應繳金額與被告積
欠原告之末期帳單金額相符,並無被告所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金額不符之情事;且聯徵
中心資料僅係供作為徵信之參考,並非作為證明債權之依據
,實際債權額仍以被告實際還款情形為準。
⒉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貸款(00000000000000)及兩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98年8月3日所提供之匯
款資料,其所繳納之款項多為清償大來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且大來卡部份已於95年3月間清償完畢。信用卡部分至95年5
月10日被告向原告聲請公會協商後,約定每月繳納16,100元
。因被告於協商當時尚積欠原告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債務
,原告將被告每月繳付之款項依債權比例平均入帳。
⒊銀行公會的決議只是建議性質,原告仍可以依照契約請求。
四、被告則以:其在聯徵中心的查詢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
聯徵資料上顯示僅剩信貸金額11萬3千多未清,而信用卡部
份為零,原告未提出書面資料或依據,以致於一直無法釐清
金額、期間的計息方式、利率、已還款的帳務沖銷等;又聯
徵中心是各銀行主動去申報債權和揭露個人信用資料等資訊
的重要機構,而其顯示出的金額數字亦來自於各銀行每月所
去通報最即時的正確資料,故應是最貼近目前債務現況的金
額;又銀行公會有發文說毀諾之後不能追溯到八十幾年的事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書、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與其在聯徵
中心所查得金額不符、原告未提供帳務明細及被告已還款之
帳務沖銷不明等語置辯,然查就被告消費金額及還款部分原
告已提出前揭文件為證,且聯徵中心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所
揭露之債權金額係由各債權金融機構自行報送,針對實際債
權金額及餘額自應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契約及實際還款情形
認定,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銀行公會
有發文說毀諾之後不能追溯到八十幾年的事情云云,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銀局(四)字
第09700284160號函雖記載:「銀行公會為減輕債務人之債
務負擔,已於最近一次該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決議通過各
會員機構對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戶回覆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
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一個繳
款日,並於97年7月31日函請各會員機構依前述決議辦理。
」惟此係銀行局對 徐中雄 立法委員所為函覆,而非統一解釋
,而銀行公會之決議對原告並無強制拘束之效力,則被告雖
曾經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然被告已經毀諾未依約履
行,則依該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已經失效,應回復原契約
約定,故原告依原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88年2月4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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