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明狀
所載。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傳達室警衛工作,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87年12月31日台(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工作者,原告即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
費。原告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自98年4月1日起辭去工作,
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警衛工作,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及資遣費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查公立各級學校擔任警衛工作之人員是否適用
勞基法疑義,業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
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是公立各級學校之
警衛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與技工、工
友或駕駛人相同者為斷。
㈡本件原告自承其在被告學校擔任警衛工作,期間為2年1個月
,工作內容為:「擔任警衛及傳達,執勤時間為每月兩週,
平日自下午17時至次日上午7時30分止,假日自上午7時30分
至下午17時止,工作內容為夜間巡邏、夜間部的開關門,到
各教室開關門,及有部分臨時性的工作,如果颱風將樹吹倒
,我要去砍樹,及臨時性的掃地工作」等情,此經原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28頁),可見原告主要之工作為門禁管制(開
關門)及安全維護(夜間巡邏),與學校技工、工友等受學
校總務處監督管理,負責電器等物品維修、資料影印、會議
茶水準備等事務性工作者不同,亦非駕駛公務車之駕駛人員
,依據前述函令,原告擔任警衛工作並不適用勞基法。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及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12,5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