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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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3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5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6日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6月2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50之1號住處及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170號前等地,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
94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17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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