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同胞兄弟,同住位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5鄰面前厝10號之祖厝內,二人分住前後院,而共同供奉祖先牌位則位於甲○○所住之前院中間公廳內,惟二兄弟素來相處並不和睦。緣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為丙○○次女 李孟枝 文定 之日,丙○○乃於是日11時許偕同妻子 林素娥 、女兒李孟枝及女婿 吳儒昆 ,依禮俗攜帶牲禮至祖先靈位所在之前院祖厝公廳行祭禮之際,詎料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霸佔公廳,將公廳之門關閉,阻止丙○○一行人進入,經請村長 廖進榮 介入協調,始由廖進榮將公廳門打開,由丙○○等一行人進入祭祀。迨94年6月10日李孟枝出嫁之日上午8時許,當丙○○之子 李日祥 開啟公廳之門欲準備行祭禮之際,甲○○復承前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犯意,再次將公廳之門自內鎖上,阻止丙○○之家人使用公廳,經丙○○報知所轄之派出所,經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亦不為所動,亦拒不開公廳之門,以此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丙○○等人不得已在該公廳前面庭院祭祀。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筆錄,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捨棄作為證據使用,揆諸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之偵查筆錄,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該筆
錄係屬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和丙○○是兄弟關係,我跟丙○○都住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5鄰面前厝10號,房屋有前後落,沒有住在一起。我們的祖先牌位放在我的房子,但丙○○從來沒有出過公廳的錢。94年4月3日丙○○帶同妻女及女婿要到我住處的公廳祭拜時,那時我人不在,出門時有將門鎖上。後來村長有通知我回來,之後有開門,我不是故意鎖門不讓丙○○等人祭拜祖先,因為他要來拜事先也沒有告訴我。94年6月10日上午8時,我人不在,就將公廳的門鎖上。當天警員到場處理時,我沒有回去,也沒有人叫我回去開門云云。於本院辯稱:該公廳整修告訴人不聞問,依房屋稅籍資料,告訴人對前棟之房屋並無權利,告訴人自無得出入該神明廳祭祀之權利云云。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應有使用該公廳祭拜之權利:
(1)、質諸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是我
大哥。我們已經分家,約有三十幾年,前落房屋是我父親蓋好,分給甲○○及我居住,父親有說我們應共同出資讓小兒子丙○○去後落蓋房子。後落房屋蓋好後我們有分給丙○○居住。我父親有說若丙○○後落房子蓋好,若要祭拜祖先牌位可將祖先牌位遷過去祭拜,但丙○○都出去外面幫人家割稻,所以一直都沒有遷。我們分家之後,我跟甲○○現在住的地方有翻修過。因 韋恩 颱風來後,把房屋屋頂吹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都吹倒,所以我和甲○○才整個翻修過。是我跟甲○○出錢,以前只有木製的門,是颱風過後,我們整修過才用喇叭鎖,丙○○沒有鑰匙。丙○○他們年節時有去公廳祭拜祖先,平常公廳的門都會開,若我大哥出門,公廳的門會關起來」等語(詳原審卷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
(2)、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丙○○是我親弟弟,這
件事之前就有仇恨。丙○○住在我家後面,但同一個住址。我們的公廳祖先靈位放在我家,但是我們四兄弟可以共同祭拜。而丙○○他自己後落房屋也有神明廳,但他不將祖先牌位遷過去,常要使用我的公廳,也不幫忙出電費、香油錢,所以我才不讓他使用。我只有94年04月03日他女兒訂婚這一次開始才不讓他們祭拜,其他兄弟都可以去祭拜,這一次是我故意為難他。我家共八門祖墳遷葬,他要幫我出錢,還有我父親的墳墓,他要去遷葬,不能讓我再去負責,這樣我才可能讓他祭拜。」等語(詳警局卷第4頁、第5頁)。
(3)、綜合證人乙○○與被告甲○○前開之供證,堪認告訴人
確實自始即有使用該公廳之權利。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卷附之「分家書」第二段之記載:「住在前端部分分為東西邊二部分,並所有房屋任由雙親居住,年老後歸該居住那端房屋的人取得權利,各無異議。」,此有該分家書影本足憑(詳95年度虎簡字第35號卷第22頁、第23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之公廳,係在該前棟房屋正中,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16頁、偵查卷第7頁),而分家書對此公廳部分並無述及究竟由誰取得所有權,顯見當時分家之際,即有預留該公廳作為將來各房子孫返家祭祖場所之意,才未在分家書中記載將公廳分給任何一房。雖被告甲○○另以告訴人未負擔公廳之電費,及遷葬祖墳之費用與該公廳曾經整建過,為其拒絕告訴人使用公廳之理由。惟該公廳縱經整修,其為公廳之本質仍未變,各房子孫仍可前往該處祭拜祖先,至於電費之負擔、整修費用之負擔、與有無使用公廳之權利,本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況被告甲○○亦不曾就該電費、整修費如何計算,檢據相關帳單,擬定各房負擔金額比例,研議不願負擔此部分費用者應如何處理之計畫,商請各房表示意見,以謀取解決之共識。自不能僅因其與告訴人感情交惡,即執此為詞,斷以己意,而主觀認定告訴人自94年4月3日起無繼續使用該公廳之權利。雖被告於本審提出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係被告與乙○○二人所有,惟該公廳係擺放被告與告訴人四兄弟共同祖先牌位,於年節時四兄弟均在該公廳祭祀祖先,告訴人就該公廳亦僅於年節祭祀時始有單純祭祀之用,並無為其他之使用,除告訴人供述外,亦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不爭執。故縱令該前棟之三合院係被告與證人乙○○之所有,告訴人亦非無得出入該神明廳祭祀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原所有前往該公廳祭拜祖先之權利,並不因被告甲○○之片面決定,而遭剝奪。
(二)被告甲○○有故意將公廳門加以上鎖之行為:
(1)、告訴人丙○○之次女李孟枝確於94年4月3日文定,丙○
○於是日11時許,及於同年6月10日出嫁,於是日上午8時許,均偕同妻子林素娥、女兒李孟枝及女婿吳儒昆,依禮俗攜帶牲禮前往前院祖厝公廳行祭祀,被告拒打開公廳門讓告訴人祭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文定及出嫁之喜帖二件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詳94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5頁至第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確有前開之日前往祭拜之事實。
(2)、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94年4月3日丙○○
帶同妻女及女婿要到我住處的公廳祭拜時,那時我人不在,出門時有將門鎖上。後來村長有通知我回來開門,我不是故意鎖門不讓丙○○等人祭拜祖先,因為他要來拜事先也沒有告訴我。94年6月10日上午8時,我人不在,就將公廳的門鎖上。當天警員到場處理時,我沒有回去,也沒有人叫我回去開門。」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我有於94年4月3日11時丙○○的女兒文定要去祭拜祖先時,將公廳鎖住不讓他們去祭拜,後來村長溝通後,我才讓他們進去。我有在94年6月10日8時丙○○女兒出嫁將公廳鎖住不讓他們去祭拜祖先,他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時,我仍不開門,不得已他們只好在門外祭拜。我不讓他們進去祭拜祖先,是因為他們一部小貨車常停在我睡覺房間外面,吵得我無法睡覺,我跟他們講,他們父子還在去年年初在我家廚房出手一起毆打。我只有94年4月3日他女兒訂婚這一次開始才不讓他們祭拜,其他兄弟都可以去祭拜,這一次是我故意為難他」等語明確(詳警局卷第4頁、第5頁)。按被告於警詢時就當時事件經過之情形、鎖門之動機均清楚明白交代,且其所供述又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94年4月3日,我要進去公廳祭拜,我大哥將公廳的門鎖住,不讓我進去祭拜,後來沒有辦法,我就去找派出所警員,派出所警員有去,後來又去找村長,將近中午村長來時,才開門。另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我有去公廳要去祭拜祖先。被告不開門,派出所警員到場,被告也不開門讓我進去祭拜,所以我們最後在外面拜。當時被告人在家裡。公廳的門從裡面鎖住。我們去時門就已經鎖住。兩次被告都有在家」等語相符(詳原審卷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94年4月3日係請村長到場,請被告開公廳門,被告亦不開門,而由村長開公廳門才進去祭祀,二次被告均有在場,有照片可證等語。復與當日到場之警員 陳鼎文 於原審結證稱:「我曾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10號執行勤務,當時是值班台通知,說那邊有糾紛。我到時看到外面在拜拜,丙○○說他大哥大廳的門關起來,不讓他拜,所以在外面拜。被告當時有在場,我跟被告說開門讓丙○○拜一下。是丙○○講完說他大哥不讓他們祭拜,我才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說讓丙○○拜一下,當時被告他說不要開門,沒有說原因。」之詞一致(詳原審卷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警員陳鼎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局卷第6頁)。而依告訴人提出94年6月10日告訴人等人在被告公廳前庭院祭拜之照片一幀(該照片日期誤為94年6月11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及被告均有在場(詳94年度他字第817號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在場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未在場云云,即非實在,足見被告警詢時所述應為真實。被告確實係出於不給告訴人祭拜之動機,才故意將公廳之門上鎖,不讓告訴人祭拜。
(三)、本件被告兩次將公廳門上鎖,不讓告訴人祭拜之行為,
表面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雖也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嫁女兒之時間,且訂婚及出嫁時,將依習俗前往公廳內,踐行祭拜祖先儀式,其為阻止告訴人使用公廳,並刁難、延宕婚禮之順利進行,乃在告訴人前往公廳之前,將公廳大門上鎖,被告在場請其開門,拒不開門,尤於94年6月10日告訴人之子已將公廳門開啟,被告故意再將之鎖上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蓋: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就系爭公廳有使用權,及被告於94年4月3日11時、同年6月10日8時許,利用告訴人丙○○的女兒文定、出嫁前,要依照習俗前往公廳祭拜祖先之際,連續強行將公廳大門上鎖及於打開後故意再上鎖之強暴方法,致使告訴人無法從屋外進入公廳祭拜祖先,以妨害告訴人利用公廳之權利,並達其為難告訴人之目的,此舉自該當於以強暴方法間接加諸告訴人無疑,而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無疑,而不以強暴行為有無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家屬身體為其唯一認定標準。
(2)、原審亦認為被告兩次將公廳門上鎖,不讓告訴人祭拜之
行為,係在為難告訴人嫁女兒時,行使使用公廳之權利及祭拜祖先儀式之進行,縱未對告訴人或其他家屬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行為,過程中也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判決及其他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仍屬於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暴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自當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兩次將公廳門上鎖,經通知後亦拒
不開門,不讓告訴人祭拜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該等行為客觀上非可評價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亦捨被告之動機、目的與行為於不顧,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未負擔公廳之電費,及分擔遷葬祖墳之費用(此部分是否有分擔被告與告訴人尚有爭執)及平時生活細節有所爭執而素來不睦,故意於告訴人之女訂婚及出嫁時,將依習俗前往公廳內,踐行祭拜祖先儀式,故意為阻止告訴人使用公廳,並刁難、延宕婚禮之順利進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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