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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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724、1821號)及移送併案(板橋地檢署94年毒偵字72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或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晚上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16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十四之一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前往現場,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十六之五號住處,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於94年10月5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705號室,因為竊盜等案件為警緝獲,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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