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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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天公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聖賢堂」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所有擺設於上開屋內之天公爐並致天公爐上之獅頭破裂後,再用腳踹該天公爐,致該天公爐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顯示告訴人所有天公爐遭毀損之照片7張。
㈣、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為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用腳踹香爐?)他罵我母親,我生氣才踹香爐。」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既稱係因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基於氣憤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天公爐,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上開毀損犯行仍具有認知及意欲,並非無意識的任意為本件毀損犯行,其對於外界事務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是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顯係徒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為由,免除或減輕刑責之詞,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指稱受損害約5萬9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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