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
邱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天助國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取得任何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不詳時日起,在上開處所內,裝設X光片看片機一臺,擅自為攜帶X光片求診之民眾,執行X光片判讀、推拿、整骨及貼藥膏之醫療行為,後經民眾投書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臺北縣衛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派員至上址查訪發現上情,並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臺北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現場訪問紀要、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字第○九四○○四二二八九號函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幫民眾推拿、貼藥膏,但沒有整骨及判讀X光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㈡查被告係上址天助國術館之負責人,無合法醫師資格,自九
十三年間某日起在國術館內裝設X光看片箱,並為民眾從事推拿、貼藥膏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人拿X光片來,伊看了如果有骨折,就不能推拿,會建議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稽查時,被告說民眾如果有骨折,會建議病患就醫,如果沒有骨折,就協助貼藥膏、推拿治療等語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裝設X光看片箱觀看X光片之目的,係為判斷是否適合為民眾從事推拿之行為,而非為治療民眾之骨折,是以被告並無以治療骨折為目的而從事X光片判讀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裝設X光看片箱觀看X光片,即遽認被告係執行醫療業務。其次,被告雖有為民眾從事推拿、外敷藥膏之行為,然此乃民間習用之民俗療法,尚未涉及接骨、交付內服藥膏,亦無使用儀器或進行侵入性之處置,亦不能認係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為民眾診療之項目包括整骨及敷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為人整骨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稽查時被告說以推拿、貼藥膏為主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未提到被告有何整骨行為;且證人丁○○至天助國術館稽查時,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整骨行為,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整骨之行為。至公訴人所舉臺北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現場訪問紀要,僅足證明臺北縣衛生局人員稽查天助國術館時,發現該址裝設X光看片箱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另臺北縣政府以北府衛醫字第○九四○○四二二八九號函將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函文所載關於醫療業務之意見,尚不足拘束本院,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裝設X光看片箱觀看X光片,係為判斷是否適合為民眾從事推拿之行為,並非以治療骨折為目的而進行
X光片之判讀,則其裝設X光看片箱觀看X光片自非執行醫療業務。又被告雖有為民眾從事推拿、外敷藥膏之行為,然此乃民間習用之民俗療法,亦不能認係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整骨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指上情,核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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