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婚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嗣染上酗酒之惡習,不事生產,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在喝酒後,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動輒拳腳相向,口出惡言,造成周遭親威朋友莫大的困擾,有時還會故意製造事端恐嚇原告,或捏造不實之情事,誣指原告外遇,對於原告及兩造之子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已使原告受不堪受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並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只跟原告吵過一次架,其他每次有爭執的時候,被告都跑出去,不想跟原告吵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期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證,足信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捏造不實之情事,誣指原告有外遇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不事生產,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在喝酒後,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動輒拳腳相向,口出惡言,造成周遭親威朋友莫大的困擾,有時還會故意製造事端恐嚇原告,對於原告及兩造之子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兩造之子女乙○○、 陳英仁 二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載明被告有酒精依賴等情可按,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酗酒之惡習,並於酒後動輒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動輒拳腳相向,口出惡言,及故意製造事端恐嚇原告等情,依一般社會上通常之概念,已足使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精神上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既已成立,自無再審酌適用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