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
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未尚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5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仍於95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向上開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鍾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收受贓物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上開條文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修正,應提高30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
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