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A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
14日1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上往南方向,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95年2月25日12時47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該二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車路線(師大路左轉水源路,沿引道上水源快速道路往南)上之違規地點未設置「警示標誌」,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即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從輕」,則係指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25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則均為95年4月1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固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於最初裁決時,均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14日1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上往南方向,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於95年2月25日12時47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固為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8日裁決時,前揭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由適用前揭修正條文而為裁決,矧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與速限標誌之距離等事項,嗣該分局於95年7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1493100號函覆略以:「查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入口明顯設有速限標誌【60公里(附件1)】距離採證地點前約300公尺,另距離採證地點前約150公尺處亦設有速限標誌(附件2)」等語,並有該函文所附標誌相片三張可稽,則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既設有「最高限速60公里」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為設置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採證員警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六、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二次違規行為,各裁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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