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 陳華喬 被上訴人 張冬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詎其於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上訴人所涉前開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㈡茲將伊發生系爭車禍至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臚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急救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254元、醫療
自負額746元,共計1,000元。另伊於本件訴訟中至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100元,亦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看護費用:伊因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至今無法自理,
尚須他人扶持看護。又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法自理生活,實需他人看護照料,如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千元計算,自車禍發生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共計7個月,看護費用達42萬元。
③工作損失:伊因系爭車禍須休養7個月始得復原,依伊98年度所得74萬3,100元計算,共計43萬3,475元。
④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造成永遠無法復
原之肢體殘障,又伊年事已長,復健之路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30萬元慰撫金。
⑤綜上,伊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5萬9,575元。
㈢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9,5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乃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橫越無號誌馬路之車道
,而撞擊伊所駕汽車。車禍鑑定報告內容亦指明肇事主因是被上訴人。
㈡縱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5%
至10%。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均屬過高,請求之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145元之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駕駛汽車於99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適有無駕照之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
度偵字第6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千元。另至長庚醫
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掛號費100元。
㈣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0年9月21日
函覆原審法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至該院急診,99年
1月22日、1月25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1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日,外科門診8次處理左下肢外傷,99年3月3日、3月19日、6月1日、7月27日、100年4月22日、6月1日、6月22日,復健門診7次接受復健治療;依病歷,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前並無相關傷害之病歷紀錄;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22日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其左下肢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主要原因在於其左下肢外傷導致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節攣縮(30度至70度活動範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別人照護,照護以全日照護為佳,待病情恢復至可自行自理生活(見原卷第58頁)。
㈤桃園醫院100年10月11日函覆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100年
10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主訴左下肢小腿受傷處(小腿內側)常有肌肉抽動之感覺,特別是晚上,協助予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左下肢肌力低下(呈4分狀態,正常為5分),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活動為30至90度,被動活動為10至
120度(正常為0至140度),行動需依賴手杖以增加穩定度,以免跌倒,現仍呈現身體偏向左側之步態,行走速度緩慢,其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但夜間起床上洗手間時需他人協助。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6萬1,925元,98年度總所得為74萬3,1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有無因果關係?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②上訴人駕駛汽車於99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適有無駕照之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警方訊問時自陳:「我…當時行駛在內車道,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發現對方時大約距離5公尺,我當時由中華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駛在中園路的內線車道,對方重機車…突然從中園路92號的TOYOTA衝出要橫越車道到對向車道,我看到時立即緊急煞車但還是撞到了」、「我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脫落、右後視鏡脫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3號偵查卷第4-5頁,下就該偵查卷逕稱系爭偵查卷);另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警詢中自稱:「…我當時是由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192號前時要左轉入對向車道,當時我停在中間車道上突然感覺後面有人推了我一下就昏過去了…」、「車損情形為我重機車…的左側毀損等…撞擊部位為我重機車…的正後方…」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9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系爭偵查卷第24-25頁),系爭車禍發生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堪認兩造係同向由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重機車之左後方,因被上訴人欲左轉,而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騎乘欲左轉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自有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2委員會99年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7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19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卷第16-19頁、第26-28頁,下就該刑事卷稱系爭刑事卷)。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13頁、附帶民事訴訟卷第5頁),上訴人雖以桃園醫院於99年2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下肢皮膚撕裂傷(見本院卷第8頁),而質疑被上訴人於就診之初是否即有骨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車禍發生之際赴醫院急診時即已載有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病名,有桃園醫院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是系爭車禍確造成被上訴人骨折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所受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
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與系爭車禍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車禍發生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堪認兩造係同向由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重機車之左後方,因被上訴人欲左轉,而發生碰撞,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由上訴人所駕之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19號函在卷為憑(見系爭刑事卷第26-2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由上訴人所駕之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之主因。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騎乘欲左轉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有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②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千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至原審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掛號費1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此本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所失利益),而非勞動能力之減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故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並非屬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造成收入損失43萬3,475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被上訴人目前仍在工作,雖沒有辦法做現場的工作,然可用電話幫忙聯絡,每個月仍有薪資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及所整理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全年之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86-94頁、第167頁),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之98年全年薪資收入為66萬8,43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99年全年薪資收入為66萬6,180元,而被上訴人之每月工作薪資本即非定額,每個月之工作量並不固定,需國寶殯葬業有工作才去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1個月之收入,與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收入相較,既相差無幾,堪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情,自無因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由其女自99年1月21日起至
99年8月20日止,共看護7個月,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42萬元一節。經查: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有無看護必要,囑託桃園醫院鑑定,據覆: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至該院急診,99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1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日,外科門診8次處理左下肢外傷,99年3月3日、3月19日、6月1日、7月27日、100年4月22日、6月1日、6月22日,復健門診7次接受復健治療。依被上訴人病歷,其於99年1月21日前並無相關傷害之病歷紀錄。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22日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其左下肢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主要原因在於其左下肢外傷導致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節攣縮(30度至70度活動範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別人照護,照護以全日照護為佳,待病情恢復至可自行自理生活等情,有桃園醫院100年9月21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9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再至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主訴左下肢小腿受傷處(小腿內側)常有肌肉抽動之感覺,特別是晚上,協助予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左下肢肌力低下(呈4分狀態,正常為5分),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活動為30至90度,被動活動為10至120度(正常為0至140度),行動需依賴手杖以增加穩定度,以免跌倒,現仍呈現身體偏向左側之步態,行走速度緩慢,其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但夜間起床上洗手間時需他人協助等情,則有桃園醫院100年10月11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95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再經本院向桃園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上開傷勢復原狀況,據覆:被上訴人目前定期於門診復健以維持行動能力,其自覺身體不適有改善,大部分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惟晚上起床上廁所需別人協助,有桃園醫院101年8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653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雖依上開桃園醫院數次函覆,認被上訴人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至100年6月22日止,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且以全日照護為佳等情,然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於原審即陳稱:「因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有拉傷筋,早晚起床、上下床怕跌倒,所以需要有人在旁邊幫忙及看顧,目前每週一次復健時需要有人陪同,就由我照顧及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當認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0年6月22日止,早晚上下床時,及赴醫院復健時需由人照護。而本院認被上訴人早晚上下床需人照護之時間,以一般人睡眠時間8小時計為宜,至赴醫院復健之當日,照護則得以全日計算。又依上開桃園醫院之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個月內,即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共有外科門診8次、復健門診4次,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千元,與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符,自得以此計算,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萬7,33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被上訴人逾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
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並持續進行復健,已如上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國小肄業,任職國寶公司,車禍發生前之98年度全年薪資為74萬3,100元,上訴人則係專科畢業,車禍迄今均無業,最後一份工作係95年間開設公司,平均月入6-7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8,333元(1000+157333+150000=308333)。
③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未讓由上訴人所駕之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之主因,已如上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10分之8,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減輕為6萬1,667元(000000×20%=61667,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6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
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共計212日,其間共赴醫院門診12次,以全日計,其餘200日則以8小時計,共計看護費用為:(元以下4捨5入)2000元×12=24000元2000元×200×8/24=133333元共計:157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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