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6日屏檢文愛108毒偵2647字第0000000000函。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1年度和裁字第52號、第89號、第124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脫逃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5月、9月、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號、第
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25日,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警員因另案查獲時,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3、至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志龍 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卷,下稱屏檢毒偵卷,第31頁),然該署並無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6日屏檢文愛108毒偵2647字第0000000000函可查(本院卷第95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