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葵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輔葵於民國108年6月間,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薪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薪航公司)擔任配送員一職,負責收取及交付客戶貨品及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輔葵因自己有金錢上的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收代付款項之機會,於
108年6月14日,在上址公司內,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薪航公司會計 楊菀柔 交付並指示其轉交予代收業者 王儷倖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540元,擅自挪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楊菀柔對帳後察覺有異,且經薪航公司催討,蕭輔葵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薪航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輔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謝杏香 、證人楊菀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託運單號及代收貨款列表、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調派司機主任 張立憲 之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薪航公司員工,負責代收付該公司款項,其就告訴人公司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具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職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刑,並於103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犯後屢稱要償還欠款卻未履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屢稱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6頁),然迄今仍未履行,致告訴人公司損失未受到補償,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焊接鐵工學徒,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19,540元扣除已由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時以扣薪方式償還告訴人公司之3,596元,尚有15,944元未還,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告訴人公司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4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15,944元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19,540元,其中3,596元業經賠償告訴人公司,已如上述,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