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警方因偵查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110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3頁),並有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0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056)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47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1071、1072、10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7月(共3罪)、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經撤銷,於10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3日,並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月即陸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上開2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