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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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訓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8、1659、17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顏宗貝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訓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訓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岡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97中隊網路咖啡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其他案件,於同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0.17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蕭訓毅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270、18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0.17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0元、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套及16G記憶卡各1個,無SIM卡),核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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