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5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清償證明書影本、暫收款認領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清償證明書影本、暫收款認領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5萬元,已足以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告林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龍明知自身並無足夠資力給付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林見龍應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給付7,808元,致裕融公司因而誤信林見龍確有足夠資力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陷於錯誤,遂同意林見龍申辦分期付款, 嗣林見 龍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於103年3月6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匯豐當舖」,以3萬5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16日因逾期未贖而遭流當,且林見龍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多次聯繫無著,裕融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見龍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開不到1個月就拿去當舖當掉了││││,拿到車後,不到一禮拜就被炒││││魷魚了,原本薪水1個月4萬8││││千元,之後車子被拖走,被拖走││││時工作狀況不穩定云云。│├──┼──────────┼──────────────┤│2│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陳品菖 之指訴、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委託撥款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歷史紀錄││├──┼──────────┼──────────────┤│3│證人 田璟昌 之證述及當│1.證人田璟昌係「匯豐當舖」老│││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闆。││││2.被告於103年間,開上述自用││││小客車前往當舖借錢,大約借││││3萬5千元,沒有還錢,所以││││流當,103年間上述自用小客││││車就已經賣掉了。││││3.上述自用小客車收當日期係10││││3年3月6日,流當日期為10││││3年6月16日。│├──┼──────────┼──────────────┤│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其前配偶之存款餘額均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百元以下。│││告及其前配偶 陳佳慧 )││└──┴──────────┴──────────────┘
二、核被告林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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