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告 李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三四五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700萬元、477,972元(金額合計7,477,972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且經伊銀行書面催告仍未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各欠本金6,780,322元、453,699元及利息(106年9月1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44,104年9月30日起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之0.345)、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伊銀行於107年2月7日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後伊銀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6,584,286元,尚有815,721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21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345機動調整),暨自
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
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故違約金如以原本為計算標準,則先行抵充原本,對於債務人之獲益最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為6,688,000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被告復未於拍定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拍賣所得分配予原告之金額,自應於抵充利息後,先行抵充原本,方屬適法。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原告6,584,286元,尚不足815,721元,而其中已核算之違約金共21,861元(20490+1371=21861),有上開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分配之6,584,286元,應僅包含部分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而其未受分配之815,721元,則包含部分本金及已核算之違約金21,861元,堪予認定。基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15,721元,固屬有據,惟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應以本金793,860元(000000-00000=793860)為其計算基準,始為合法。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15,721元,及其中793,860元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345機動調整),暨自
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給付815,721元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原借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35││││年7月1日止,利息採兩階段計算:││││⑴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下稱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345機動調整計算││││。││││⑵自107年7月1日起至135年7月││││1日止,按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645機動調整計算。│├──┼────────┼────────────────┤│2│477,972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25││││年7月1日止,利息採兩階段計算:││││⑴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345機動調整計算。││││⑵自107年7月1日起至125年7月││││1日止,按浮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645機動調整計算。│├──┼────────┼────────────────┤│合計│7,477,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