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伯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和平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伯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8、10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各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無工作等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109頁)之一切情狀,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108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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