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億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8年度易字第1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億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億涵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復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湘筑楊佳憲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湘筑、楊佳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湘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佳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億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筑、楊佳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5月28日上票字第108001345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楊佳憲提出之簡訊擷圖7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陳湘筑、楊佳憲等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湘筑
、楊佳憲,侵害2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陳湘筑、楊佳憲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獨居,收入需分擔家計、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告訴人陳湘筑、楊佳憲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乙情,有前揭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湘筑│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8年│108年5月6日│29,985元、││││5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撥打│晚間9時15分許│29,985元││││電話予陳湘筑,冒用「首爾妹網│、同日晚間9時│││││站」賣家身分,訛稱因系統資料│24分許│││││錯誤,誤將陳湘筑升級為會員,││││││導致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為退還款項,稍後將││││││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資││││││料云云;復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佯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要求陳湘筑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之存入指定││││││帳戶內,致陳湘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涉案帳戶。│││├──┼───┼──────────────┼───────┼─────┤│2│楊佳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8年│108年5月6日│29,985元││││5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撥打│晚間9時40分許│││││電話予楊佳憲,冒用「金石堂網││││││路書局」員工身分,訛稱因先前││││││於超商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複交易,若未取消,銀行││││││將直接自其帳戶內扣款云云,致││││││楊佳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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