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由該身份不詳之人提供簽賭網站「晶彩CMOPANY賭博網站」(網址http://ca5-ibk.cm589.net,下稱晶彩網站)之帳號「cs00cs」、密碼「aa5168」予甲○○,再由甲○○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晶彩網站」,登入晶彩網站內部控盤網址,依指示參考368(網址為http://www.go368.net)、hk799(網址為http://www.hk799.net)、金源(網址為http://www.gd799.net)等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機動調整晶彩網站之賠率,以此控制賠率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108年10月22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晶彩網站」截圖照片36張、帳號密碼表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法條之罰金刑分別由1千元、3千元以下罰金,各修正成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均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身分不詳之人為被告之上游組頭,提供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螢幕等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再進入網站控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被告稱其系受僱於晶彩網站,明知晶彩網站係彩球類的六合彩等簽注站經營者,仍共同參與上揭簽注站之經營而為分工,顯見與該網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17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機動控制晶彩網站之賠率,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
網站對賭,被告以此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受僱於晶彩網站,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每月薪資為2萬
元,惟被告系向上游組頭領取工資,則就其因受僱於上游組頭付出勞務之對價,即非因參與犯本案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自不得將被告之上開所領取之薪資,加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鍵盤│1台│├──┼─────┼────┤│3│滑鼠│1台│├──┼─────┼────┤│4│wifi分享器│1台│├──┼─────┼────┤│5│螢幕│4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數據機│1台│├──┼─────┼────┤│2│傳真機│1台│├──┼─────┼────┤│3│ipad│1台│├──┼─────┼────┤│4│三星手機│2台│├──┼─────┼────┤│5│oppo手機│1台│├──┼─────┼────┤│6│計算機│1台│├──┼─────┼────┤│7│記事本│2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