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張瑞興
被   告  唐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唐士淵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唐士淵為民國00年00月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唐水勝陳曉莉 代為訴訟行
為。嗣被告唐士淵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唐水勝、陳曉莉2人對被告唐士淵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應由被告唐士淵本人承受訴訟。經本院先後通
知被告唐士淵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聲明承受訴訟,及原告
亦可聲明命被告唐士淵承受訴訟,該等通知已分別於104年
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唐士淵(本來位
於臺北市○○區○○街之住所)及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其中唐士淵部分雖自104年1月14日起戶籍已被遷至南
港區戶政事務所,致該函未合法送達,但其自該日起戶籍既
已遷至戶政事務所,亦無從通知,因原告及應承受訴訟之被
告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唐士淵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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