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梁懷德
被 告 盧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嗣動支借款額度,詎被告自103年8月14日為繳款後,即未
再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
,且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貸約定書、客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更正),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為2,03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