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借用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兩造另合意就本件借款所生之糾紛,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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