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丙○○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二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之右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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