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北京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經鈞院以八十年度養聲字第二八五裁定准予被告收養原告為養女,並已確定。因被告係國軍退除役軍人,領有國家所發給養老費,且原告與被告並未住在一起,被告曾多次回大陸探親,雖又回台灣,但原告已有多年找不到被告,故兩造多年沒有互相扶養情事。因被告至今未再與原告見面,且原告亦找不到被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既無居住共同生活,又相互無扶養,多年未見面,雙方無親情,故有重大事由認已有終止收養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誤明書、民事庭通知書(均為影本)各乙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金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大陸地區配偶 于秀榮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出入境資料及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認可兩造收養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本院八十年度養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僅係有名無實的養父、養女關係,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多次進出台灣與大陸之間,並接來配偶于秀榮,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女盧金枝到院證稱:「媽媽被收養之後,與劉爺爺沒有同住,相隔約路程十分鐘,當時他另有住處。之後他回來後,接來一位大陸的奶奶(之前就已在大陸結婚了),之後陸陸續續來往大陸與台灣之間,從八十五年之後,就音訊全無。」等語,其所為證言與戶籍謄本所載兩造住址及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配偶于秀榮出入境資料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及配偶于秀榮出入境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證人證言自屬可信。本件兩造既自收養關係成立後,並未共同生活,相互間亦從未有扶養事實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疏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與收養係建立父母子女親密關係之本質相悖,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無親密之父女關係,兩造間之收養有終止之重大事由等語,自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二款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爰不另行論究,附為敘明。
四、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