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失業無錢支付幼兒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扔棄),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宅旁,先翻越該住宅之圍牆後,再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該住宅大門(未至毀壞程度)後進入,並著手翻找屋內財物。適該宅住戶甲○○騎車返家,乙○○因害怕遭逮捕,故未及得手,即駕駛車號00—三四三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因甲○○於追捕乙○○時,親見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即將該車號告知員警,經警依該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遭竊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共八紙及被告庭繪之螺絲起子外觀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長度約A4紙張之長邊(即約二十九點七公分),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庭繪之外觀圖附卷可稽,足認該螺絲起子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屬兇器之螺絲起子踰越牆垣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方式係進入他人屋內危險性較高,惟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無錢支付醫藥費用,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有三名幼子待撫養,其中子 林國平 更因智能不足、癲癇,需追蹤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未經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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