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尚未確定)。其係臺中市○○路○段九十六之二號迅速通電訊行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明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推出之菁英回饋專案,專案內容為用戶辦理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月租費之資費方案續約二年,得選擇提領NOKIA三三一0型號或易利信A三六一八型號之手機一支,又用戶尚須預繳欺瞞六百元,而享有六百元通話費之抵免,再用戶如於二年內轉換低於二百元之月租費、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四千元之行銷費用。然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址電訊行,故意欺瞞前來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退還保證金之用戶甲○○,不告知甲○○上開優惠專案之完整內容,僅告知甲○○:如同意續約該公司門號二年,得享六百元通話費用之抵免等語,未告知用戶得選擇提領上開手機之利益,使不知情之甲○○同意辦理續約二年,並委託乙○○辦理續約,乙○○遂於同日至臺中市○○路○段○○○號臺灣大哥大公司文心門市,以甲○○名義表示同意參與該專案,並自行繳付六百元,選擇提領NOKIA三三一0型號手機一支,使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店員誤信甲○○同意該專案全部內容,並有意提領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而將該型號手機一支交付予乙○○,乙○○因之詐得該型號手機一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甲○○因手機門號遺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掛失手續時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未將專案內容得提領手機之事告知甲○○,且有以甲○○名義提領上開手機一支之事均自承在卷,惟辯稱:我跟甲○○說如果願意續約,會送六百元的電話費做為續約交易條件;手機是我補差額給臺灣大哥大公司,公司才將手機發給我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未將專案內容得提領手機之事告知甲○○,且有以甲○○名義提領手機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所述:有委託被告辦理退還保證金;不知被告有提領NOKIA手機一支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甲○○以欺瞞方法使甲○○同意參與該專案,復有被告親筆簽寫「甲○○」名義同意參與該菁英專案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同意書內容,足見被告確有提領上開型號之手機一支。被告既未將專案內容完整告知甲○○,而以欺瞞方法使甲○○同意參與該專案,再欺瞞臺灣大哥大公司,使該公司誤信甲○○均知悉並同意專案內容,且有意提領手機一支,而將手機一支交付被告,被告因之取得手機一支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以欺罔方法使甲○○、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甚明。被告雖辯稱:是我補差額六百元,公司才將手機發給我云云,惟查,依該菁英回饋專案之內容,除須預繳六百元之通話費外,參與該專案尚須續約二年,且每月均須支付二百元月租費,又如用戶違約,須負擔四千元之行銷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始同意提供手機一支予用戶,有菁英專案之同意書條款可佐,是續約二年、預繳通話費六百元、每月月租費二百元及違約賠償四千元,係取得該手機之對價,該手機之對價並非僅被告所支付之六百元;再參以本件臺灣大哥大公司交付被告之NOKIA三三一0型號手機一支,市價約二千六、七百元,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倘非同意參與該專案,被告亦無法僅以六百元即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取得該手機一支,故被告雖有自行支付六百元予臺灣大哥大公司,而使甲○○享有六百元通話費抵免之利益,然甲○○既未同意由被告支付該六百元,則手機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則被告支付之六百元,自難認係被告取得手機的對價,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係從事通訊業務之人,以欺瞞未告知專案內容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甲○○同意參與專案,被告再支付不相當之六百元,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手機一支,又其所詐得之手機價值僅二千六、七百元,價值甚低,且被告尚須支付六百元通話費,暨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雖僅取得價值二千多元之手機一支,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甲○○商談和解,並以五萬元賠償甲○○,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文心門市,偽簽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菁英回饋專案之同意書上,冒甲○○之名義,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甲○○同意參與該專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對上開菁英回饋專案之同意書係其簽寫甲○○署押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係經甲○○同意才簽下同意書,我跟甲○○說如果願意續約,會贈送六百元之電話費為續約條件,甲○○說好,我才幫他簽名代辦等語。經查:告訴人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被告經營之電訊行,委託被告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退還保證金,並經被告告知如辦理門號續約二年,除可退還保證金外,並得享通話費六百元抵扣之利益,甲○○因之同意續約二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甲○○對確有委託被告辦理退還保證金乙節亦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並有甲○○親筆簽立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大哥大門號之退還保證金事務,再參以告訴人甲○○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未告知我有此專案云云,惟依其上開警訊所述,無從認定告訴人甲○○真意是否指被告未告知有續約二年及得享通話費抵免之利益,或告訴人甲○○真意係被告未完整告知專案內容,告訴人甲○○既未曾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否認有同意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續約二年,及被告有告知得享六百元通話費用抵免之事,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未曾同意續約二年,享有六百元通話費抵免之事,則被告陳明甲○○有同意續約二年,且知悉得享六百元通話費抵免乙節,尚非不得採信。則被告既有經甲○○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二年,退還保證金及享有通話費六百元抵免之事,足認其以甲○○之名義簽署同意書,係獲甲○○之委任授權,自難認其以甲○○名義簽署同意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再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該同意書,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顯係有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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