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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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一0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九八一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九六0號)之建物地下室第一層,編號六二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四0平方公尺之平面式停車位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購得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一0七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九八一號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房屋一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九六0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查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係含該建物地下室第一層編號六十二號之平面式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此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給車位證明書一份可證,詎被告無權佔用上開車位,拒不返還。
(二)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使用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曾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發給原告之前手台新銀行,原告並因此向該管理委員會繳納該停車位之管理費,可見原告有使用權,而被告並未一併買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不能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書影本一份,原告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各一份,車位證明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一份、 劉碧玉 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管理費影本一份, 文山 親家社區規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定國 ,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買受之房屋本來停車位係機械式,原告只能使用該機械式停車位,平面停車位編號六十二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劉碧玉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買的,只有買使用權,劉碧玉當時說他有機械及平面停車位一各一個,並將原建設公司所發之平面停車位證明書交給我,我們都是以這種方式買賣停車位的,原告應只能按原來之機械停車位使用而已。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文山親家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影本二份,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停車位轉讓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被告對此未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且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就二個訴訟標的均為判決,係競合合併,本院認為其中一訴為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其餘之訴即無庸再審酌,均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台新銀行購得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九六0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及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詎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停車位,拒不返還,爰依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由原告之前前手劉碧玉轉讓予被告,被告有使用權,原告對之無使用權,原告僅有另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自不能請求被告遷讓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台新銀行購得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一0七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九八一號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房屋一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九六0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系爭停車位於八十六年間,由台新銀行之前手即訴外人劉碧玉使用,劉碧玉使用該停車位係向原始出賣人卿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卿家公司)買受,且台新銀行及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均曾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書影本一份,原告及劉碧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文山親家管理費資料本一份等為證,及有被告提出卿家公司發給劉碧玉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被告則以其亦於八十四年間,買受與原告同一棟公寓大廈之五樓之二房屋,惟未買受停車位,於八十九年間以十二萬元價格向劉碧玉買受前述編號六十二號停車位,並使用及繳納管理費至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卿家公司出具使用人劉碧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劉碧玉轉讓系爭停車位之轉讓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文山親家社區管理費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收繳明細表等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有理由。另查訴外人劉碧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銀行時,訴外人劉碧玉所有房地之停車位係機械停車位,並非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梁定國證明在卷。又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稽。是本件二造目前各自在文山親家大廈各有房地區分所有權,原告所有之房地之前前手劉碧玉原係機械式之停車位,劉碧玉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另向原始出賣人卿家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劉碧玉並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以十二萬元轉讓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向劉碧玉之後手即台新銀行取得房地所有權,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六十二號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由何人取得,被告自原告之前前手受讓該使用權可否對抗原告?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 黃某 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前前手劉碧玉於向卿家公司購買所有之房地之初,僅有機械式停車位,並無系爭編號六十二號平面停車位,其後始向原出賣人卿家公司取得該停車位,既仍係向原出賣人所購得,應仍視為原先就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之一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劉碧玉基於原大廈之分管契約所取得,該使用權自與其所有權有不可分離關係,應隨其所有權移轉予台新銀行,最後再由原告承受該所有權並同時取得使用權,被告雖向劉碧玉價購該使用權,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此屬其與劉碧玉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原告僅有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本於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允許。本件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其另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不必再審究,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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