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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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營業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謀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同市○○○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進,行經臺中市○○路○○巷口時,其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甲○○○自同市○○路○○巷口由南向北方向,行走亦不當穿越車道,而乙○○未減速禮讓或閃避,仍貿然前進,在甲○○○將抵中央分隔島時,其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擦撞甲○○○身體左側,致甲○○○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詎乙○○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下車協助處理善後而逃逸。嗣因 林中光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與乙○○同方向行進,當場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並記下車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均係由其使用且未曾失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其尚在臺中市住處睡覺,於同日上午八、九點始醒來,未到肇事地點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指訴:「當時我要過馬路,走到肇事地點黃線位置時(即靠近分隔島之路面邊線),看到有二部車一前一後開過來,一部計程車,一部是深色的車輛,看到他們時我往路邊靠,後來計程車就撞到我的左側」之情節,核與證人林中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當天我開車從五權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進,在健行路的路口時,我和肇事的車輛併行在等紅燈,是一部黃色的計程車,它停在我的左側,綠燈後起步,到親親來來戲院時,我就看見左前方有一位行人穿過馬路在爬欄杆,當時計程車在我左前方約一部車的車距,我跟對方開車的速度並不快,幾秒鐘後我就聽到一聲撞擊聲後,我的車繼續開,肇事車輛約停留十秒鐘,我車此時在他前方,後來他又繼續往前開,開到北屯路與進化路口時,他又停留約五秒鐘,我跟著他停下來,要看他的動作,結果他就右轉往進化路方向逃逸,我就回頭看老婦人跌倒在路上,我怕她被來車撞上,我就下車去報警,計程車號是00-000號,印象深刻。我在現場等做筆錄時,有一名男子約一百六十多公分、瘦瘦的,有到現場,警察問我計程車號碼,我說:七P-七○六號時,他在旁邊擦嘴說:不是,好像是七一六或七二六號,講完之後就往我開車的反方向走去,我印象中該計程車還有載一名客人,該計程車外觀很乾淨。」(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六十一頁)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六十七公斤,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被告所駕駛七P-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外觀乾淨,有照片十七紙附卷可稽。證人林中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安排指認前,均未見過被告及其車輛,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證述之肇事車輛與嫌疑人特徵均與被告及其車輛相符,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傳訊被告時,在被告不知安排指認情況下,證人林中光於被告在庭外等待開庭時指認,隨後再當庭指認被告當日應訊時檢察官所拍之照片二紙,證人林中光證述:「(問:剛剛在法庭外有無看見本案肇事後,回到現場和你談話的男子?)有。他身穿深色衣服,坐在偵查庭外椅子上看報紙,我走過去偷看他時,他有正眼看我一下,我百分之八十可以確認,如果再指認他的照片或本人會更清楚。(提示照片二紙,見過此人?)是他,沒錯,百分之百!」(偵卷第八十頁)。再被告七P-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無凹陷但有明顯脫漆現象,有員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拍照片五、十一、
十七、十八附卷可稽,上開脫漆情形顯非在高速撞擊下所致,亦核與告訴人指訴:「當時計程車開的不是很快」、證人林中光證稱:「我們開車速度並不快」等語相符。綜合上情,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紙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營業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謀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在傷害部分與有過失及其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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