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竟於酒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故持家中之竹棍毆打其母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左前臂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持棍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叫伊睡覺,伊不從,告訴人才拿木棍要打伊,伊才將木棍搶過來打告訴人 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筆錄、第三十一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父親 易閣谷 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筆錄、第三十二頁筆錄),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現場繪製圖各一紙附卷及竹棍一支扣案足憑;次查,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當時因我父親持柺杖並罵我母親傻瓜,欲打我母親,我母親從自宅房間內取藤條欲擋我父親易閣谷,同時我左腳受傷,持傷殘輔助椅欲勸架,並將我母親藤條取走,擋我父親柺杖,我不慎遭我父親推倒,我母親之傷可能是我跌倒時因手持藤條而不慎波及到我母親」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筆錄),復於偵訊中辯稱:「我跟我媽媽講話大聲我有罵我媽媽,我爸爸起來要我媽媽去睡覺,我看見我父親拿柺杖在空中比以為要打我媽媽,我就拿我媽媽原本要打我的竹棍來擋,結果就碰到我媽媽」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我父親要拿棍子打我的時候,我跌倒撞到我母親,她有跌倒;我母親叫我睡覺,我不睡,她就拿木棍要打我,我才把木棍搶過來打她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所辯其父親欲毆打告訴人一節,為證人易閣谷於警訊中否認,且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一致告訴被告傷害事實,均未提及證人有何傷害事實,難認證人有何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認屬實,被告僅稱證人係欲毆打,尚非毆打,被告所受之傷要難認定係證人所造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改稱係告訴人欲毆打 伊云云 ,其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復自承:因我情緒不好,一時急生氣,才罵我母親髒話;竹棍是從我母親房間取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其毆打告訴人前情緒已不穩定,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前兆,難認告訴人有何欲毆打被告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係證人欲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欲毆打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母,亦即其家庭成員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率而毆打告訴人,對於至親不思孝順,竟暴力相向,且告訴人年事已高(000年0月00日生),不堪傷害,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業已對母子關係造成莫大傷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用之竹棍一支,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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