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甲○○裝設電話總機,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元,經甲○○使用該電話總機後,多次發生問題,遂請求乙○○前來維修,乙○○告以須經儀器檢測始得修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將前開電話總機帶回修理。詎乙○○於取得該電話總機後,於不詳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電話總機侵占入己,經甲○○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甲○○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指訴歷歷;⑵被告供稱未將電話返還告訴人,倘被告有返還之意願,將電話交還與告訴人即可,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接獲告訴人之催告信函時均置之不理,有該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願於今年農曆過年後還給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十七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均供認尚未將電話總機返還告訴人,足認其有將該電話總機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訊據乙○○固不否認將電話總機拿回修理而未返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己無法修好電話總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送回去給廠商修理仍修不好,廠商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退還給伊,因伊已結束營業,所以才沒有聯絡告訴人,該電話總機一直放在其乾媽 許秀琴 家(苗栗縣○○鎮○○街○○號),因伊與乾媽有債務糾紛,所以不敢回去拿,上次開完偵查庭後,伊徵得乾媽同意,已將該電話總機拿回來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乾媽許秀琴之子 張明輝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問:乙○○有無放一個電話總機在你媽媽處?)有,已放了一年多,因為乙○○以前住在我們家,之後他搬走了,就沒有再回來,他大概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搬走的」、「(問:乙○○有無曾經回去要拿回電話總機?)上星期他有叫別人來拿,因為不是他本人來拿,所以我沒有讓該人拿走該電話總機」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㈡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庭後,將電話
總機返還給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無訛,並有被告庭呈之收據一張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所言亦屬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廠商將電話總機退回後,即放置在其乾媽許秀
琴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其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搬離,但仍將該電話總機留在上址未帶走,並未擅自加以處分或留供己用,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其遲遲未將電話總機返還告訴人,雖有疏失,然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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