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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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YA-135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鈺洋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YA-1357」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鈺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洋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行車違規,致其所使用、其母親 李采家 名下車牌號碼「BXD-3333」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抖音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販賣偽造車牌商家,於113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YA-1357」號車牌2面,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3日2時27分許,林鈺洋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3月14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43045536號函暨車主異動紀錄、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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