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1號
原 告 大學校園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叄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本件調解程序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2元,及自該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
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大學校園三期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依登記面積計算之
管理費1,254元,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積欠97年1月起
至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日即98年11月18日止之
管理費共計28,302元,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為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
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出現「雙包」之情形,故原
告是否合法成立尚有疑義,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
,故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圖
利訴外人鴻瀧保全公司、阻擋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等非法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管理費明細表、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社區規
約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得證明其
合法成立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綜觀全卷,被告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何「雙包」之情形;
又依卷附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管理費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是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前既
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
,依前揭約定,其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者,縱使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確有圖利訴外人鴻瀧保全公司、阻擋管理
委員會正常運作等非法情事,亦僅係乙○○個人是否負相關
法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所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