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仕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金仕隆
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24,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仕隆於民國97年6月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即乙○○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訂約時給付押租金15
萬元,每月租金為36,000元,應於當月3日給付,另上開房
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金仕隆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金仕隆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租約期
滿之98年5月止,已積欠8個月租金288,000元,扣除已給
付之押租金15萬元,尚欠138,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清償。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金仕隆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
,且被告金仕隆於97年9月至98年11月期間未繳納電費60,0
92元,現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合計欠款為198,092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金仕
隆遷讓房屋、給付積欠款項及按月給付以36,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並由被告乙○○就積欠款項、損害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金仕隆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既已屆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期
屆滿後仍遭被告金仕隆占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約屆滿
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金仕隆為上開請求
。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
之給付日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扣除被告已繳交之
押租金150,000元後,尚積欠至98年5月31日之租金共計
138,000元(計算式:(36,000x8)-150,000=138,000
),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金仕榮 清償積欠之租金。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金仕隆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
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金仕隆無
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金仕隆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金仕隆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8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36,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為有理由。
(四)代墊之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
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仕隆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
內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時所發生之電費,
並提出各該電費查詢明細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
中各月電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金仕隆承租系
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內
,被告金仕隆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金仕隆非但
並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
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金仕隆受有
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金仕隆應返還代墊之
電費60,092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依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為被告金仕隆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
契約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金仕
隆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電費負連帶給
付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金仕隆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欠繳租金、原告代墊
之水電費共60,092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