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晚間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天祥三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
所有、訴外人 葉浚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訴外人依德公司
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3,921元、零件費6,090
元,合計10,011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
外人依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
外人依德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導致本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後方車身受損,衡諸當時情況,若被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應可在系爭車輛減速時隨之煞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
明。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亦不致於遭受撞擊,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車時
,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系爭車輛,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
損系爭車輛,致訴外人依德公司受損,顯已對訴外人依德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依德公司向原告投
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依德公司支出全部修車費用,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依德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11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11月7日受損時,約使用1年3月27
天,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4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
共10,011元,其中工資費3,921元、零件費6,090元,已如
前述,除工資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
其餘零件費10,011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
示折舊額,即以2,923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
3,921元,共計6,844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損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依德公司既僅能向被告請求
賠償6,844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依德公司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6,090×0.438│2,667│6,090-2,667│3,423│
├─┼─────────┼───┼───────┼───┤
│02│3,423×0.438×│500│3,423-500│2,923│
││4/1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