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使用
,核貸額度為50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
款期限自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7.99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被告於結算日次月20日前應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
為全部到期,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
年息百分之20計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116369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