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可動用期限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如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
還款金額者,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並應於
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且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4月
21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258,132元
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