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擬自
停放在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車道路旁第677號停車格
內之7G-092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啟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遂撞擊適沿同向車道騎
駛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原告之右手腕外側及其腳踏車右把手,
致原告左傾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外側及左膝、左足背擦
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側橈神經受損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看護費用1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 桃易 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桃易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
情,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被
告擬啟門下車之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項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依原告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總計僅為8,563元,本院衡
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
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必要之醫療費用之支出
,是原告於醫療費8,56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朋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朋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或朋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
日住院,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期間原
告由其家人全天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
日2,000元計算,總計6日,共受有12,000元之損害,則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10,000元範圍內之損
害,應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計算,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爰斟酌原告國中畢業,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外側
及左膝、左足背擦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側
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生活不便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
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8,563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共計98,56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3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8,5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 爰無庸 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