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擬自
停放在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車道路旁第677號停車格
內之7G-092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啟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遂撞擊適沿同向車道騎
駛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原告之右手腕外側及其腳踏車右把手,
致原告左傾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外側及左膝、左足背擦
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側橈神經受損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看護費用1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 桃易 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桃易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
情,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被
告擬啟門下車之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項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依原告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總計僅為8,563元,本院衡
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
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必要之醫療費用之支出
,是原告於醫療費8,56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朋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朋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或朋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
日住院,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期間原
告由其家人全天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
日2,000元計算,總計6日,共受有12,000元之損害,則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10,000元範圍內之損
害,應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及
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計算,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爰斟酌原告國中畢業,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外側
及左膝、左足背擦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側
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生活不便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
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8,563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共計98,56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3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8,5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 爰無庸 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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