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叄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叄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2月27日簽立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額度範圍內陸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若被告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
於遲延期間內則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依約返還;被告另於
92年2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聯邦銀行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1張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
項予聯邦銀行,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
,詎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
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
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及小額信貸等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
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被告向訴外
人聯邦銀行之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未依約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聯邦銀行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6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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