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小吃部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福建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本次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達0.93毫克,惟兼衡其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