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1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大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19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截,並要求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其有「酒後騎乘輕機車,經攔停後消極不配合酒測,測試3次失敗,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3年3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TYK-516號)輕型機車,自五股區工地返家,將機車停放○○○區○○○街○○號樓梯間,2位永福派出所警員上前盤問伊有無喝酒,伊據實答稱沒有喝酒,但有喝半杯保力達加維大力,2位警員乃命原告做酒精濃度測試,伊配合吹了12次,均未超過規定之酒測值,2位警員不相信伊未超過酒測值,繼續要求原告做酒測,伊已盡力配合,吹了12次都未超過,乃拒絕再吹。2位警員警員就稱如果不再吹,就開拒測的罰單,伊仍拒絕,2位警員就當場舉發伊經攔停後消極不配合酒測,測試3次失敗,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伊當場表示不服,認警員所載不實:1.酒測共12次,不是3次;2.是配合酒測,結果酒測值未超過規定,而不是消極不配合酒測。伊當場請求在12張酒測紀錄上簽名,將酒測紀錄作為酒測未超過之證據,但不為警員接納。
(二)本案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向被告陳述意見,但被告仍依警員不實之舉發,處原告:1.罰鍰9萬元整,自103年4月2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3年5月22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2.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認警員所載不實:酒測共12次,不是3次;我是配合酒測,結果酒測值未超過規定,而不是消極不配合酒測。原告當場請求再12張酒測紀錄上簽名,將酒測紀錄作為酒測未超過之證據,但不為警員採納。」等語置辯。惟查: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依規定於每次實施酒測前均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員警回覆聯、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向示意圖、採證過程擷取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至原告稱警員所載不實,酒測共12次,不是3次,有配合酒測,結果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不是消極不配合酒測等情,惟酒測器每吹氣失敗3次會自動列印一張測試失敗單,且原告雖有含酒測吹管,惟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測,致酒測器因無足夠氣體供其分析而測試失敗,經9次測試失敗,足堪認定原告拒絕配合酒精測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殊無可採。又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8日19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停,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雖警員多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嗣經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與原告會車時,發現他臉蠻紅的,就回頭跟著原告,攔下原告,聞到一些酒氣,就對原告實施酒測,總共給他測試至少九次,有列印三張里試失敗的單子,三次失敗才會列印一張單子,因為原告吹氣吹太短,嘴巴也沒有完全含住吹管,有些氣都跑出來,所以吹氣都失敗,我們就告知原告拒測的相關處罰,最高罰九萬,吊照3年,上交通講習,最後就開拒測。」、「(如何判斷吹氣不足?)酒測器上面都會顯示『測試失敗』。我看到原告吹氣的時間也不夠,太短,吹氣都沒有全部進入到測試管裡面。」(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佐以原告亦坦承遭攔截之前有喝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而其斯時臉色潮紅(見下述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等情,堪認警員甲○所證述與原告會車時發現原告臉紅,且聞到原告有酒味一事屬實,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2、又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原告臉色潮紅,警員要對原告施以酒測,原告:「不好意
思,要不然找所長跟你們說一下,走走!」,警員:「測一下就好,很快。」,而原告質疑警員只有抓這個,其他事情都不做,並問警員有沒有來調查過戶口。
⑵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原告口含吹管,聽到嗶一聲,警
員:「再來!」,原告口離開吹管,警員:「這樣不夠,失敗,吹個6、7秒。」、「吹風!」、「吹久一點!」、「吸一口氣,吹久一點!」。
⑶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原告口含吹管,警員:「吹風!
」、「再吹!」、「再來、再來!」,原告口離開吹管,警員:「這樣不夠,要吹。」、「要吹風。」、「吹一口氣,大口一點。」、「吹風。」、「氣要大口一點吹進去。」、「吹久一點。」,原告:「70歲了,你還給我搞這一齣」,警員:「要吹久一點。」,原告:「到派出所。
」,警員:「等一下,吹一下。」、「吸一口氣。」。
⑷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原告口含吹管,警員:「你都沒
吹。」,原告口離開吹管,並說:「否則要怎麼吹?把我捉去關。」,警員:「我要開拒測哦。」,原告:「把我捉去關,不用講那些,6、70歲了,喝一杯保力達,那麼嚴格,把我捉去關,到派出所。」,警員:「你不要喝酒就好了,沒有叫你喝酒騎車。」,原告:「到派出所,鄰居間都不能同情。」,警員:「現在就是不能喝酒騎車」,原告:「我騎很穩,也沒有亂來。」,警員:「吹一吹就好了。」,原告:「都不能同情。對不對,6、70歲了。」,警員:「好啦,趕快吹一吹就好了。」、「再一次,來啦。吹久一點。」,原告:「鄰居間都不能同情。」,警員:「這是國家的政策,喝酒不能騎車。」、「吹久一點。」,原告:「老年人比較沒力,這麼嚴格。」。
⑸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原告口含吹管,警員:「吹、吹
、吹、再吹。」,原告口離開吹管,並說:「好了、好了,不要再測了,拜託。」,警員:「那我拜託誰?」,原告:「我去給國家養。」、「同情一下。」,警員:「吹一吹就好了。」、「不要漏氣。」、「你有沒有吹過?」,原告:「沒有。」,警員:「你吹一吹,不會超過啦。、「拖時間」,原告:「沒超過啦。」,警員:「那吹一吹。速速簡單,你為什麼不吹?」,原告:「你把我捉去關。吹成這樣了。」,警員:「吸一口氣,吹一吹就好了。」,原告:「只喝一杯保力達。」,警員。「6秒、7秒。」、「先吸一口氣。」、「含好。」。
⑹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原告口含吹管,聽到嗶一聲,警
員:「再吹、再吹、再吹。」,原告口離開吹管,並說:「跟你說你有一杯保力達而已,拜託。」,警員:「拒測
9萬元。」,原告:「我知道。」,警員。「趕快吹一吹。」,原告:「一杯保力達而已。不會超過,要罰9萬元,就讓你捉去關了。」,警員:「趕快吹一吹。」。
⑺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警員:「吹風啦、吹風啦。」、
「這樣都沒有。」、「一杯就不用怕。」,原告:「我不怕。」,警員:「不怕就吹出來就好了。」、「吹氣球、氣不要從嘴巴旁邊漏掉。」,原告:「真害,稍微同情一下。做到累累的。」,警員:「一杯不會超過,你在怕什麼?」,一杯就不用怕。」,原告:「我不怕。」,警員:「不怕就吹出來就好了。」、「吹氣球、吹久一點。」。
⑻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警員:「都失敗。」、「要吹風
出來。」,原告:「我有吹。」,警員:「如果你再這樣吹,開拒測,罰9萬,你不吹是你的自由。」,原告:「所長你聽我說,既然要罰9萬,我就去關。」、「罰不罰是你的事,你如果不吹,關不關是法院的事情,我沒那個權力關你。」。
⑼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警員:「吹風出來。」,聽到嗶
一聲,警員:「這樣都沒有,你沒有吹風,含著,你吹1、2秒沒用。吹1、2秒之後都是含著。」,原告:「老年人比較沒有元氣。」,警員:「哪會沒元氣,吹一下風不用元氣。」,原告:「有吹啊,又不是沒吹。」,警員:「不吹是拒測哦,罰9萬,最後一次要不要吹?」、「要不要好好地吹?」、「不吹,罰9萬元,吊照吊3年,不能再考,還要交通講習,這是你的權利我告訴你。」(播放時間10分39秒至46秒)、「你沒吹,3次就可以開拒測,你超過3次,你看這麼長(指酒測器列印紙)、趕快吹一吹。」,原告:「跟你說只有一杯,你聽不懂。」,警員:「你要不要吹,不吹開拒測而已,要吹趕快吹一吹。」,原告:「你開拒測。」、「好,開拒測。」,原告:「不會超過就不會超過。」,警員:「這麼久你不吹,吹一吹就好了。」,原告:「吹那麼多次了。」,警員:「這麼長你沒看見?3次就可以開拒測了,你不知道?」,原告:「沒關係,你給我開拒測。我去關而已,我沒錢。」,警員:「吹一吹就好了。」,原告:「我沒錢繳,我一個人而已。」,警員:「你沒錢繳,那是法律的問題。」,原告:「那我去關也沒關係。」,警員:「要不要關,那是你的自由。」,原告:「乾脆開拒測,沒辦法。」,警員:「再一次就好。」、「趕快吹一吹。你如果不吹就要開拒測。」,原告:「你開拒測,老年人。」,警員:「再吹一次。這次要正經吹,沒吹就要開拒測。」,「罰9萬,吊照吊3年,還要交通講習。」(播放時間12分11秒至12分17秒)。
⑽警員拿酒測器讓原告吹,聽到嗶一聲,警員:「再吹、再
吹、再吹。」,原告口離開吹嘴,警員看酒測器顯示幕,原告說:「老年人,這支腳爛成這樣還是去做,只喝一杯保力達。」,警員:「我們也不要開你拒測,趕快吹一吹就好了。」,原告:「你開我拒測,我乾脆去關,我一個人而已,不做沒關係。」,警員:「拒測不會關啦。」,原告:「我沒有錢,乾脆去關,讓國家養。」,警員又拿酒測器要讓原告吹,原告:「我吹十幾次了。」。
3、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固然原告有多次口含酒測器吹管之行為,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吹氣不足或未連續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均無法完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此復有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4紙(3紙記載「測試失敗」、
1紙載明:「拒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2年6月5日,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且衡諸原告於遭攔截而要求酒測期間一再拜託警員同情伊,益徵原告存有逃避受檢之意圖,故其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訛,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而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4、又本件乃係因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致未能顯示酒測值而完成酒測,自非原告所稱伊配合實施酒測,吹了12次均「未超過酒測值」,是其所認顯有誤會,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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