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74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鑰匙、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85年7月6日假釋(86年7月3日至88年12月8日執行感訓處分),至92年9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其於95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駛離開而竊取得手。甲○○乃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沿途尋覓可以搶奪財物之對象,同日(27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見丁○○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騎前開機車接近丁○○,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其掛於左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小錢包1個、新臺幣1,205元、口紅1支、眉筆1支、化妝盒1盒等財物),經丁○○發現後呼救,甲○○拉斷皮包背帶後於拉扯皮包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遭聞訊而來之路人 朱發田林世祥 2人合力逮捕,而未能得手財物。嗣經警到場查獲甲○○所竊取之前開機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以及搶奪未得手之前開手提包1只。
三、95年5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見該住處庭院之鐵門未關閉,竟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螺絲起子2把等物,無故進入上開住宅之庭院,而丙○○停放於庭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金六角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窗未關,甲○○乃開啟車門著手竊取車內財物,適為丙○○所發現,並當場逮捕甲○○,交由據報前來之員警,並扣得甲○○所有之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螺絲起子2把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 張少凡 之指訴,及證人朱發田、林世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係被告搶奪後,經證人朱發田、林世祥合力將被告逮捕,經警自被告身上取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以及搶奪所得之手提包1只(內有小錢包1個、現金1,205元、口紅1支、眉筆1支、化妝盒1盒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搶奪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5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著手行竊未果,為被害人丙○○逮捕,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螺絲起子2把等物,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佐。綜上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竊盜、加重竊盜二部分,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與搶奪罪、侵入住宅罪從一重處斷,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上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依搶奪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等四罪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其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因與所犯侵入住宅罪、搶奪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實欄第三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85年7月6日假釋,至92年9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刑法第47條業已修正施行,惟刑法之效力無從分割適用,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載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著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因被害人護住財物並及時呼救,被告未能得手,屬未遂犯行,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如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螺絲起子2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沒收規定乃是附隨於主刑所為之從刑宣告,本件被告之行為及主刑,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沒收之適用法條,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13122號),因適用修正前刑法,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應併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
30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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