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
16弄被告乙○○(SIOE.
t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4年5月中旬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電請被告返回台灣,及委請親友多次到印尼央請被告返家,惟被告一再推拖,並宣稱若無按月給付金錢供她寄回印尼,她就不願再回灣等語,迄今已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被告寄予原告之父 蔡啟全 信封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蔡啟全、妹婿 邱垂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離家返回印尼後即不返回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寄予原告之父之信函可稽。經本院按前述信函地址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已出境,迄未入境台灣。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蔡啟全、妹婿邱垂洲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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