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其友人「 阿明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5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1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