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先前因不小心開車超速違規,導致汽車駕照吊扣,吊扣期間也一直未開車,事後因為急著到安養院探視公公,心急一不留神就騎輕型機車違規了,本人並非故意違規實在是太心急了,本人無照駕駛違規,本人確實得到很大的警惕,日後一定更加遵守交通規則,在此誠心懇求不要吊銷抗告人汽車駕照,願接受其他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95年7月10日至96年1月9日,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復於95年9月16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經警在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當場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汽車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違反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5年10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關於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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