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陳述,惟其具狀上訴主張不服原審判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再主張: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重新採其尿液送驗。惟查:本院認重新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在重新採尿期日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日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認並無再重新採集上訴人之尿液送檢驗之必要。又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原審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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